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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许某某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许某某,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陈甲。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原告陈甲、许某某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追加陈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许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两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86200元,借款当时均未写借条,但被告曾于1999年对其中7.5万元(陈甲6万元、许某某1.5万元)欠款事实予以书面确认。2003年6月9日,在(200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对其中向陈甲所借的10万元予以确认。1997年5月11日、1999年12月30日由原告许某某为被告向陈丁借得现金11200元。以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86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甲、许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款确认书、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等事实。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9年欠陈甲6万、许某某1.5万元,到2003年6月9日欠款没有归还,加上利息和许某某1.5万元,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重新载明欠陈甲10万元,其实是同一笔欠款。2009年3月9日,陈丙(系两原告女儿)起诉离婚的诉状中载明欠陈甲10万元由被告坐落在上章村下罗小殿前的上章灯头厂厂房作抵。2003年6月9日起原告接收上章灯头厂厂房,至今都是原告管理,租金、拆迁费都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必要归还原告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交(陈丙离婚)起诉状和债务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与陈丙离婚时共同债务情况。被告陈丙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磐安县公证处调取了谈话笔录、离婚协议书、许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面的10万元是包括了前面的6万元和1.5万元及利息,两笔其实是同一笔;被告陈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是两笔借款而不是同一笔。对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上说该起诉状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论两被告离婚时是否作了约定,作何约定都只对两被告有效,对外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债务清单与原告方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许某某调查笔录原告方认为替被告归还的有10几户人家,共计10万多元,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在1999年所写的债务确认书中欠原告陈甲6万元、许某某1.5万元。2003年6月9日,经磐安县公证处公证的被告陈乙与被告陈丙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欠陈甲人民币10万元,以坐落在上章村下罗小殿前的上章灯头厂厂房作抵,不足部分由甲方(陈乙)负责偿还。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五)与公证协议书表述一致。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丙系两原告的女儿。1988年,被告陈乙、陈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9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陈乙负责清偿,并在磐安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9年3月11日,被告陈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同年5月6日,经本院调解两被告自愿离婚。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两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86200元”,所依据是陈乙在1999年的书面确认欠原告陈甲6万元、许某某1.5万元和(200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欠陈甲10万元,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而被告陈乙认为“后面的10万元是包括了前面的6万元和1.5万元及利息,其实是同一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从时间上分析,被告陈乙书面确认在前,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在后,而离婚协议书欠款数额大于书面确认,且两原告的女儿陈丙在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乙离婚的诉状中也载明只欠陈甲1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10万元,对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约定上述债务由陈乙负责清偿,且原告亦仅要求由陈乙清偿。被告陈乙抗辩“已以上章灯头厂厂房作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乙、陈丙在离婚协议时,以厂房作抵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陈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甲、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陈甲、许某某负担2174元,被告陈乙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