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9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不计利息于2008年8月1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46000元。被告孙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不计利息定于2008年8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未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