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游某某、章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游某某,章甲,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温州市雪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游某某。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游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301300410800070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5.84%,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章甲、章乙、游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章甲、章乙应当为被告游某某上述借款及因被告游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某某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游某某取得借款。被告游某某至今只归还原告本金某民币56701.89元,利息人民币7333.39元只付到2009年7月21日。现尚欠本金某民币43298.11元和2010年1月4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为人民币4223.77元。被告章甲、章乙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三被告已经逾期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尽快偿还欠款,但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3298.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1月4日止为人民币4223.77元;从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罚息计付)。2、被告章甲、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共同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游某某借款事实;2、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章甲、章乙对被告游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证明原告书面形式通知三被告已经逾期未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尽快偿还欠款的事实;5、小额贷款还款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游某某的还款情况;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甲、张乙、游某某这三人联保小组中,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还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游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3298.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尚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章甲、章乙提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章甲、章乙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某追偿。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43298.1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2010年6月11日止为8889.85元,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76%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实现债权费3000元。二、被告章甲、章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游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章甲、章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游某某、章甲、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