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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丁森木与王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森木,王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7号原告:丁森木。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王正方。原告丁森木与被告王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王正方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森木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森木起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王正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11月底前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1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2008年3月份,被告因买车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归还50000元。对于尚余的20000元借款,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该2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付。被告王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正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森木借款20000元。二、王正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森木逾期还款利息损失972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丁森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王正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正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直交付丁森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