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利息35000元。现要求: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合计135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戴某某举证如下: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李某某辩称:担保事实,但原告应某向被告王某某催讨。本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810元,合计128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2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魏霞审判员仇玉莉人民陪审员方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