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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存在购销山核桃、山核桃仁及借款往来关系。2010年3月5日,我与被告之间就货款、借款及违约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确定被告尚欠我货款99250元、借款19000元、补偿金2700元,合计人民币120950元,约定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可就未付款项按月利率10‰计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20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9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债务12095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原告方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方某某债务1209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5元(以欠款3325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而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4元(以欠款877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强制性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欠款120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4元(以欠款877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