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毛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毛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60号原告:邬某某。被告:毛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毛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因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毛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偏高,要求作降低调整,同时,为计算方便,以第二笔借款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出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事实。被告毛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毛某、周某某,上列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毛某、周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被告毛某、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10天,月利率2.3%等内容;同年6月11日,被告毛某又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上述借款共计8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毛某、周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某于2009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毛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约定为被告毛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负有共同偿付责任。原告自愿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降低调整,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毛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