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军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张某,李某,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农民,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尹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勇辉,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亲属。被告人李军,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孙西芳,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尹某、张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勇辉、被告人李军及其代理人孙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6日至9月27日,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另案处理)五次分别到本市莲湖区汉城南路恒源商店、雁塔区红小巷雁隆烟酒店、未央区辛家庙太和路刘师傅商店、雁塔区茶张村金栩商店、灞桥区电厂西路梅花商店内,持匕首对店主进行威胁,抢走商店内现金、手机、烟酒等物,数额巨大,并致店主王某、尹某、张某、邱志强、李某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诉讼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2040.68元,并赔偿被抢现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张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商店停业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6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二人就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商店损失等共计188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并放弃辩护权利,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建议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受被害人王某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当庭出示了鉴定书。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在逃)骑一辆两轮电动车到莲湖区汉城南路恒源商店内,二人持匕首对店主王某进行威胁,遭王反抗后,李军将王某胸部、头部等处刺伤,二人抢走5000元。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致右胸液气胸、右肺部分压缩,伤后无呼吸困难症状,属轻伤,十级伤残程度。还查明,王某有一子王泽同,出生于2005年2月19日。王某伤后住院治疗8天,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7042.58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682.94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8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468.37元。又查明,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该宗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9月6日6时15分左右他在位于汉城南路83号自己经营的恒源劳保烟酒商店开门营业,6时45分左右,来了两个骑电动摩托车的,坐车的男子拿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向后退,该男子用刀扎到他右胸部,他俯身拿东西反抗时,该男子又用刀在他头部、右腿部各砍了一刀,骑车的男子也进来打他,二人抢走5000元骑车向南跑了,后他打电话报警。2、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公安莲湖分局(2009)212号鉴定书证明,王某右前胸壁刀刺伤,致右胸液气胸、右肺部分压缩,伤后无呼吸困难症状,属轻伤。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从7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李军系抢劫并持刀致伤自己的男子。4、王某之妻王敏莹证言证明,案发当天6时40分左右,她正在自家开的商店内里间睡觉,被商店内外间的厮打声惊醒,她到外间见两个人打她丈夫,其中一个拿刀,一个还抢走了钱盒里的5000元钱,她丈夫胸前部、头部流血。5、证人童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6时30分左右,她去医院路过药厂什字西北角附近,听到有人喊,两位过马路的老人说,有人抢商店,还说记一下摩托车牌,听两位老人说,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商店走出一个男子,边上车边往衣服口袋装东西,后骑摩托沿汉城路向南跑了。她随后到商店门口,见男店主满身是血。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商店情况,李军被抓获后对该商店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李军供述证明,2009年9月6日6时许,他与“耀平”从文艺路网吧出来,因二人没有钱花了,就想找个合适的商店抢钱。快7时二人骑电动车转到药厂什字西北角,看到一个商店内有名男子正在商店内收拾东西,二人看商店门口没有人,就决定抢这家商店,他与“耀平”各拿一把刀进入商店,“耀平”持刀向男子要钱,男子反抗,他见“耀平”打不过该男子,过去把该男子打倒,该男子用瓶子打他,他用匕首在该男子头部、胸部刺了几下,该男子流血了。该男子喊抢人了,这时有辆出租车司机停在门口看他们,他叫“耀平”跑了。他与该男子厮打时,不知道“耀平”是否抢了商店东西。该供述系在被害人辨认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200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骑一辆电动车到雁塔区红小巷雁隆烟酒店内,二人持刀对店主张某、尹某威胁,并用刀将张某左胸背部、尹某右腿部刺伤,后二人抢走商店内约5000元现金及手机、烟酒等物。经鉴定,尹某及张某损伤属轻微伤。还查明,尹某、张某伤后治疗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5696.2元、误工费2019.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915.73元。又查明,被告人李军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该宗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尹某报案及陈述证明,她在雁塔区红小巷开雁隆烟酒商店,2009年9月8日22时30分左右,她准备关门休息,检查店外是否有未收回的东西时,看见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在军区1号院门口停着,两个人在看她商店,她关门时,两人中一低个子男子到店门口拿一把刀威胁她不让关门,不让说话。她问要干什么,该男子用刀在她腿上捅了两刀,一高个子男子提了一个编织袋与低个子男子把她推进商店,两人把商店卷闸门关上,她老公张某听见她喊,就问干什么,高个子男子直接在她老公背部捅了一刀,二人不让她俩喊,就把店里的烟、酒、茶叶和店里的现金向编织袋里放,还把她的戒指和两部手机抢走。二人拿完店里值钱的东西,开门离开了。尹某陈述被抢走500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众一牌手机、两瓶茅台酒、两瓶茅仙酒,几十盒香烟及一枚戒指。2、张某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妻子准备关商店门休息时,突然叫了一声,他从床上起来见两个男子进到店里,一高个子男子把商店的卷闸门拉上,他妻子被低个子男子捅了一刀蹲在地上,他喊干啥,高个子男子用刀在他后背捅了一刀,两人把他与妻子的手绑住,把店里值钱的东西放到一个大包里拿走了。张某陈述被抢物品与其妻尹某所述一致。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当晚22时30分许,他在红小巷16号兰州军区干休所门口值班,大门南边的“雁隆烟酒店”老板娘到值班室借电话报警,说商店被抢,他见老板娘夫妇受伤流血。4、公安雁塔分局(2009)252号、25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尹某右大腿刀刺伤,张某左胸背部刀刺伤,均属轻微伤。5、辨认笔录证明,尹某、张某分别从7名男性中辨认出李军系抢劫其商店并刺伤张某的高个子男子。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商店情况。7、被告人李军供述,2009年9月8日20时许,他与“耀平”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寻找合适的抢劫目标,后决定抢位于雁塔区小寨东路红小巷的“雁隆烟酒店”。23时左右,他们看周围没人,“耀平”先进到商店,他跟进去后,把卷闸门关上,“耀平”拿刀顶着女店主不让喊,男店主拿一个凳子从里间出来打“耀平”,他就用随身带的匕首在男店主的左肩部刺了一刀,男店主就不动了,女店主腿被“耀平”刺了一刀,也不动了,他与“耀平”就抢店里的东西,后二人出门骑车跑了。李军还供述从该商店抢走两瓶茅台酒、二十几盒烟、两部手机、1000多元现金,他不清楚“耀平”是否抢了戒指。所抢东西全被“耀平”拿走了,给他分了1000多元。该供述系在被害人辨认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李军对该商店进行了指认。8、尹某、张某提交的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军供述所抢现金数额与二被害人所述不符,应以被害人陈述被抢金额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2009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骑一辆电动车到未央区辛家庙太和路刘师傅商店,“耀平”持匕首对女店主韩多芳进行威胁,并用编织袋套住韩多芳头部,李军持匕首对男店主刘某进行威胁,用黑色塑料束缚带绑住刘某双手,用胶带封住刘某嘴,二人抢走约16000元现金、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照相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及多条香烟。还查明,李军被抓获后,在被害人刘某已指认出的情况下,供述了该宗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9月12日8时许,他还未起床,听到商店卷闸门的声音,他意识到事情不妙,立即坐起来,很快一大个子男子拿一把匕首冲到他床前,不让他说话,他说自己双腿残疾,大个子让他伸出双手,用塑料卡子绑住他双手,还从身上拿一卷胶带封住他嘴和双眼,他把封眼的胶带拉下,说千万别伤他,该男子闲他不老实,在他头上打了一拳,就到货架子前边去了,这时他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只按了一个数字“1”,大个子男子听到手机按键声,过来一手用匕首抵着他的脸,又打他一拳,把手机抢走,这时他看到该男子拿着一个大的黑紫色编织带,里面已装了东西,后又到货架前边去了,他在床上听到装东西的声音,他说不要伤害他们,几分钟后,他听到卷闸门开、关及走出商店的声音。床在货架子后面,在床上看不到货架外面的情况。当天来了两个男子,另一个人控制他妻子,因他在床上,未看见。被抢的东西有146条香烟、1部诺基亚手机、1部索尼数码照相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16000元现金。2、韩多芳陈述证明,案发当天7时30分她打开商店门营业,8时许,先后进来一低一高两个小伙,她打招呼问买什么,后进来的大个子顺手把店门拉下来,小个子拿出一把匕首,按着她脖子逼她蹲在柜台下,她丈夫在柜台后面的床上让来人放过她们,大个子去货架后面的床上,她想跑出去报警,小个子用匕首划伤她左手背,用店里的一个空编织袋套在她头上,听见东西装到袋子的声音,后来二人离开,她打电话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从7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军系抢劫其商店并用刀威胁他、绑他手的男子。4、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09年8月、9月购买索尼照相机、华硕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的发票证明购买价格共计7336元;其提供的配送卷烟销售清单证明被抢卷烟的价格。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商店情况。6、被告人李军供述证明,案发前一天他与“耀平”踩好点,并说好第二天早上8点在商店对面见面。第二天早上二人到商店门口见店里只有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婆,“耀平”先进到商店,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顶着老婆不让喊,用编织袋套在老婆头上,他紧跟着进到商店,把卷闸门拉下,直接进到商店里屋,老汉还在床上躺着,他用一次性手铐绑了老汉双手,用准备好的胶带缠住老汉嘴。之后他与“耀平”把18条香烟装进两个袋子里、连同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索尼数码照相机、1500余元现金。因东西太多,“耀平”一个人挡了出租车走了。当天“耀平”给他分了10000元现金。该供述系被害人对其指认后遂向公安机关所作。李军对该商店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中刘某陈述其被抢卷烟146条,其提供的多份配送卷烟销售清单可证明,从2009年1月起其被抢卷烟的进货数量为146条,考虑其合理的销售情况,结合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应酌情认定被抢香烟的数量;关于被告人李军供述的所抢现金1500元,结合被害人陈述、李军供述“耀平”当天销赃后分给他10000元分析,二人当天作案后获赃应为10000元以上,这样“耀平”分给李军10000元符合常理,故所抢现金以被害人陈述的16000元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四、2009年9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牌汽车,窜至雁塔区茶张村“金栩商店”,两人用匕首将店主邱志强刺伤后,抢走1600元现金、1部手机及多条香烟。又查明,被告人李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该宗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邱志强陈述证明,他在雁塔区茶张村经营“金栩商店”。2009年9月22日零时许他拉下卷闸门准备关门,这时门从外面被拉起来,进来两个男子用刀逼着他,他拿手机被发现,年龄大的抢走他手机,说他不老实,用刀在他头上砍了一刀,后二人在他腿上各砍一刀,背部也被砍伤,他就说要啥拿啥,年龄大的男子用被子蒙在他头上,二人就到商店外间去了,他将里间门关上,大喊救命,二人就推里间门未推开,后来二人抢走1600余元现金、1部LG牌手机、30多条香烟。2、辨认笔录证明,邱志强从7名不同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军系抢劫其商店并用刀砍伤他的男子。3、邱志强提交的配送卷烟销售清单可证明其购进卷烟的品种及数量。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商店情况。5、被告人李军供述证明,2009年9月21日晚8时许他与“耀平”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牌汽车寻找抢劫目标,当晚11时许到丈八北路与西户高速入口交界处,二人决定抢劫一家“金栩商店”,二人还给车换了假车牌,零时左右,商店的男主人出来关卷闸门,“耀平”叫开门,他跟进去后把门拉下来,二人与店主撕扯,“耀平”拿出匕首在店主头上砍,店主还反抗,他也拿出匕首在店主的右大腿上捅了一刀,二人把店主推到里间的住处,他就抢店里的东西,“耀平”在里间看着店主,店主把“耀平”赶出来,关上里间门在里面喊抢劫了,他与“耀平”就跑了。当晚抢了1部手机、1000多元钱及多条香烟,销赃后二人均分挥霍。该供述系在被害人辨认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李军对该商店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五、2009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耀平”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牌汽车窜至灞桥区电厂西路梅花商店内,“耀平”持棍将店主李某头部打伤,并持匕首对李某威胁,李军抢走店内8条香烟放进汽车驾驶室内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耀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920元。还查明,李某伤后住院治疗4天,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1779.1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682.9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32.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15时左右,他在位于灞桥区电厂西路的梅花商店卖货,进来两个小伙把商店的卷闸门拉下来,说他卖假烟,他感觉不对,就去把卷闸门打开,这时其中高个子小伙拉住他,低个子小伙拿一根橡胶棍在他头上打了几下,高个子小伙抱了几条烟放到门口停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牌汽车里,他就喊抢劫了,抓住低个子小伙,高个子小伙过来拉他,低个子小伙跑了,他抓住高个子小伙,民警来后将其带走。2、证人牛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30分左右,他见梅花商店男老板与一个30多岁的男子厮打,该男子拿一根棍在男老板头上打,男老板喊抢劫了,他过去准备拉,该男子拿出一把匕首,男老板松开手,该男子沿电厂西路向南跑了,这时,从商店内跑出来一个较胖的男子,抱着几条香烟放到路边停的一辆银灰色北斗星牌车上,他过去把车钥匙拔下,该男子说商店卖假烟,商店老板过来抱住该男子,他们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李军租用他们汽车租赁公司一辆北斗星牌汽车。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7日14时59分,席王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在电厂西路将涉嫌抢劫梅花商店的被告人李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把匕首、1副一次性手铐、1卷宽塑料胶带。查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抢商店情况,从李军所驾车辆查获所抢8条香烟。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8条香烟价值1920元。6、被告人李军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与“耀平”驾驶租来的汽车转到电厂西路,见梅花商店只有一个老头,决定抢该商店。“耀平”先进商店,他紧跟着进去拉下卷闸门,刚拉了一半,店主从柜台里出来,“耀平”拿一根棍与店主厮打,他跑到柜台里拿了“苏烟”等8条香烟跑到外面把烟放到车里,商店外站的一个人把车钥匙拔了,“耀平”向南跑了,店主过来抓住他,过了一会儿,民警来将他带到公安机关。7、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李某右顶部、右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人身体损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军因实施第五宗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四)宗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范围及数额,要求赔偿商店停业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执行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军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9468.3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张某经济损失7915.73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932.12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符: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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