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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浙江××营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浙江××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山洋山村。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广告片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拍摄制作帅康电视广告片,合同金额为65万元,签订之日起2日内被告支付相当于某某总金额40%的款项26万元,原告拍摄制作交付样片,被告初审通过样片后支付相当于某某总金额40%的款项26万元,尾款即相当于某某总金额20%的款项13万元,在原告完成后期制作并交付成片后,被告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相应损失。合同约定原告拍摄四条电视广告片,分别是厨房电器、净水器、热水器和整体厨房,每条广告片分别有30秒、15秒、10秒和5秒四个版本,影片版本为中文,拍摄地点和审片地点均为上海。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原告积极展开拍摄和制作工作后交付了样片,被告初审通过后履行了第二次付款义务。随后,原告积极履行后期制作义务,与被告积极沟通,按被告指示前后完成三次修改,第二次修改后,按被告指示,原告向中央电视台交付了厨房电器的广告片,并在5月1日起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播出,被告也在帅康集团网站使用。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提出四次修改要求,原告完成了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的修改要求。被告提出的第三次修改要求,与创意脚本差距极大,实质等于重拍,根本无法完成,原告发传真拒绝,2009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催款,被告以第三次修改要求未完成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10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片形式,将成片邮寄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未在××内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尾款130000元,支付违约金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合同书1份、②创意脚本4张、③第三次修改要求10张、④原告传真回复1份、⑤其余三次修改意见记录1组、⑥律师催款函及投递证明1份、⑦交付成片函及投递证明(附投递查询结果)1份。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制作情况分阶段支付制作费65万元,之后,原告拍摄、制作的广告片,虽经被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几次修改,依然不符合双方约定,为此,被告尚未对原告制作的广告片予以审核签字通过,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试播原告制作的厨房电器广告片,是因被告于2008年与北京中外名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就2009年全年在中央电视台2套、3套播放电视广告片的播出协议书,而被告使用原形象代言人杨某某形象的合同期限于2009年4月到期,无奈之下,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09年5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试播原告制作的厨房电器广告片,但是,之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沟通协调,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符合约定的成片,被告为不违反电视广告播出协议的约定,不影响品牌推广的全局计划,使帅康产品的电视广告宣传保持连续性,维护帅康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一直将该不合格的片子播放至今,因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试播原告制作的厨房电器广告片,并不表示已对该片子的审核签字通过。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3)点c项“乙方制作完成片,甲方审核签字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即人民币拾叁万元整”的约定,被告支付13万元制作费的条件尚不具备,无需支付;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52万元的制作费,而未支付剩余的13万元是因为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所以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原告却几次拒绝被告提出的对电视广告片的修改意见,存在违约,因此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合同书1份、⑵创意脚本(附电子版)1份、⑶tvc样片初审调整修改意见3张、⑷09帅康tvc调整优化(电子版)1份、⑸帅康tvc样片修改意见1份、⑹广告片修改版(电子版)1份、⑺电视广告播出协议书2份、⑻广告合同1份、⑼电子转账凭证2份、⑽发票2份、⑾qq信息记录1份、⑿要求确定可修改内容的函1份、⒀tvc拍摄沟通文件1份。经庭审质证,证据①与证据⑴系同一合同,证据②系证据⑵中的一部分,上述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及创意脚本予以确认;证据③系证据⑷的大部分,该证据标记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原告认为是第三次修改意见,而被告认为是第二次修改意见,虽然双方对修改的次序表述不一,但内容一致,本院对标记时间为2009年5月7日的修改意见予以确认;证据④与证据⒀为同一证据,原告认为是对证据③的回复,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对证据⑿的回复,;证据⑤中标记为第一次修改的内容与证据⑶一致,标记为第四次修改的内容与证据⑸一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⑶标记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证据⑸标记的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而标记为第二次、第三次修改的记录,从内容看,只是双方当面修改的过程和内容,只能说明双方有过具体的修改沟通,与双方的争议并无具体相关,且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⑥、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⑹、⑼、⑽、⑾、⑿,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⑺、⑻,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出示该证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视广告片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拍摄制作帅康电视广告片,分别是厨房电器、净水器、热水器和整体厨房四条电视广告片,每条广告片分别有30秒、15秒、10秒和5秒四个版本,合同金额为65万元,付款时间为签订之日起2日内被告支付26万元,原告完成实地拍摄并提交第一次样片初审后,被告支付26万元,原告制作完成片,被告审核签字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3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相应的损失。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和2009年4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合计支付52万元。因被告与原品牌形象代言人杨某某的广告合同于2009年4月2日届满,2009年5月份,被告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原告制作的厨房电器广告片。但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广告片画面效果不够理想,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也进行了修改,但修改结果原告仍不满意,主要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标记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名为09帅康tvc调整与优化的修改要求,原告予以拒绝。2009年10月28日,原告以成片已完成,向被告用邮递方式交付了电视播出带3盘、精装dvd5盘、无损数据盘5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拍摄电视广告片确定了创意脚本作为拍摄制作的依据,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双方在拍摄制作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创意脚本的范围进行拍摄,而是进行了修改,原告完成实地拍摄并提交第一次样片,被告初审后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且原告在初审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电视台提供了厨房电器的广告片,在电视台播出,因此,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并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在广告片的后期制作中,被告认为原告拍摄的广告片画质不够理想,对广告片(包括已在电视台播出的厨房电器广告片)提出了修改意见,双方进行了磋商,原告也予以了相应的修改,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部分修改意见(如更换背景等)认为需要重拍而予以拒绝,故被告未对原告拍摄的广告片予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用邮递方式交付了电视播出带3盘、精装dvd5盘、无损数据盘5盘作为完成的成片交付,但被告未作出反应。综上,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目的对定作人来讲是为满足定作人特定的需要和目的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变更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提出的变更要求超出原约定的,应当支付承揽人相应增加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创意脚本,但制作过程中也有细节的变更,并不能只按照创意脚本来判断原告制作的广告片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且从拍摄的过程来看,被告方也积极参与其中,不过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及时确认在拍摄制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配音、文字、图片、产品信息、修改意见等,在被告提出更换背景等修改要求下,双方产生分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广告片不符合创意脚本的要求的辩解不符合事实,而后原告单方寄送给被告有关广告片的事实,也不能认为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鉴于定作人对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别需要,定作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双方约定被告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剩余的20%款项即130000元,而现在被告未进行签字通过,被告据此抗辩称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的厨房电器广告片,虽然被告未签字通过,但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目的在使用,应该认定原告已完成该部分工作,且考虑到拍摄制作的四个产品的广告片相互之间的独立性,故对该部分广告片的报酬,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而且被告仍有义务对原告最后交付的广告片进行验收,确认原告交付的广告片是否符合要求或提出相应的修改要求,以便原告完成工作。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的报酬,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司3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上××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上××司负担2900元,被告浙江××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