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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云××***********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宋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平安××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平安××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经大江南酒店门口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县一医院、浙二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由丈夫胡乙(现年66周岁)一个人护理,转院、做手术时有儿子帮忙护理。王某某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49111.87元外,还支付给原告现金26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9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a×××××小型轿车已向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5.06元(不包括王某某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等149111.87元)、误工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9580.60元(后变更为10632元)、残疾赔偿金175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98元、住宿某169元、其他开支2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640.86元(后变更为65692.26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王某某尚某赔偿72040.86元(后变更为63092.26元)。2、平安××部就前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证据10外均为原件):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票据38张(其中有手写的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书4份,欲证明原告住院、误工、护理情况。4、请假审批单17份,欲证明胡甲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11张,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交通费。6、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8、住宿某3张,欲证明原告所花的住宿某。9、复印收据2张、黄龙某某出具的发票7张、县一医院收款收据1张、买卫生纸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开支。10、户口簿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情况。11、门诊病历3本,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自己所有。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县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401.5元。2、浙二医院出具的票据5张,欲证明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337.09元。3、新富骨伤中医院出具的票据2张,欲证明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4093.19元。4、黄龙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助行器的费用。被告平安××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8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对胡乙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应按8个月计算。对胡甲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该是195天。其他开支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原告的年纪,原告在家种田不可能拿去卖的,只能维持口粮,原告有三个子女,主要经济来源是子女的赡养,不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主要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平安××部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原件),欲证明王某某投保期间是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害2000元,扣除医保外费用,保险公司分项赔偿。2、保险条款1份(复印件),欲证明保险条款第八项第21条规定的事实。3、被告申请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护理时间在八个月左右。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6、10、1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王某某提出其中淳安县宋乙诊所出具的6张收费收据,无病历及用药清单,单独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异议,该异议成立,该6张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平安××部提出,对淳安县专家门诊2008年11月19日的2张票据,看不出是原告本人去门诊所花费的,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异议成立,该票据不予认定;平安××部所提2008年9月20日的票据上用药,没有相应病历进行核实的异议成立,该票据不予认定;平安××部提出,2009年4月14日新富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收据,系手写,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原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与本案有关联,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平安××部提出新富骨伤专科2009年3月25日、2008年12月21日开具的2张住院收款收据,都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开在一张总的发票上,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其中有预交款,故应以王某某提供的正式发票证据3为准,该两张收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其中护理时间以平安××部的证据3为准,其余予以认定。证据4,平安××部提出,大部分是写原告住院、出院需要看望,不能证明胡甲是请假护理原告,且该证据没有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已有丈夫陪护,无证据证明需两人陪护,且原告就此已放弃胡甲误工有关诉讼请求,故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平安××部提出,其中2009年5月12日的4张票据、2008年7月16日的2张票据,因原告在浙二医院住院的时间是在2008年2月27日到4月27日,在开具前述车票的时候,原告不在杭州住院也没有去鉴定,故该6张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异议成立,该6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证据7,平安××部所提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平安××部所提胡甲提交的请假审批单中并没有这三天假期的异议不能成立,加之原告当时在浙医二院住院,需一名陪护人员,故认定137元。证据9,平安××部提出,其中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单据,无医嘱核对必要性,该异议成立,该单据不予认定;卫生纸收款收据,平安××部提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这些卫生用品不一定用在原告身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异议成立,该收据不予认定;23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定;珍珠明目滴眼液、麝香镇痛膏的票据,无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定;打印复印收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证据1、2、3,平安××部提出无住院用药清单予以核实的异议,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证据4,平安××部提出没有相应的病历和医嘱确认原告购买使用的必要性的异议,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被告平安××部的证据1、2、3,原告和王某某无实质异议,除证据2有关某某本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其余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经大江南酒店门口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27日出院,同日原告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三次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9年4月14日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又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五次住院治疗共208天,前四次住院医疗费148108.67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723.2元,已由王某某全部支付,其余门诊医疗费及第五次住院医疗费共计9092.95元,其中由王某某支付26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伤后需专人护理8个月,均由其丈夫胡乙(现年66周岁)陪护。2009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及鉴定,共花交通费600元,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浙医二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住宿某137元。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a×××××小型轿车已向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已在平安××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再由王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按9092.9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但考虑其在农村仍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故此后的误工费标准可按每天44.3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按8个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因胡乙年龄已满60周岁,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近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住宿某按13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092.95元、误工费11872.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0632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某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318.75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元,尚有55718.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内清。二、驳回原告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5元,原告宋甲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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