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20日内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20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即应按期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