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章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1999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辩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陈某乙事实。原告陈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事实,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1999年9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沟通,增进了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