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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为与被告麻某某、黄某与麻某某、黄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为与被告麻某某、黄某,麻某某,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住所地:缙云县××路××号。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缙××行为与被告麻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卢某某,被告黄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缙××行起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麻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5.525‰,借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如逾期,则按基准利率计收复利和按基准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为被告麻某某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麻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1060元及部分利息,算至2010年3月8日止被告麻某某尚欠借款本金7894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963.9元。上述借款系被告麻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麻某某、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8940元,支付利息16963.9元及自2010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麻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开立贷款帐户通某某、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利率、罚息、逾期利率的约定;3、结清试算一份、贷款明细对帐单三份,证明麻某某欠款的数额。被告黄某某答辩称:被告麻某某的该笔借款我没有参与,我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我为被告麻某某借款担保属实,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己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麻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麻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行借款78940元,利息16963.90元,并自2010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另行计付78940元的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被告麻某某、黄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