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甲、王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甲,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沈某某诉三被告朱甲、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8日14时46分,被告朱甲驾驶浙f×××××轿车在海盐县××永庆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的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00774.77元。2009年11月12日,原告到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症状,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1月9日,原告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被告朱甲驾驶的浙f×××××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被告朱甲、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3647.4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70647.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作了改变,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朱甲、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570.1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65570.17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愿意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来赔偿,鉴定费、精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认可10500元,交通费保险××认可,医疗用品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精神司法鉴定中的休息、护理、营养三期不予认可。被告朱甲答辩称,与保险××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行驶证一本、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门诊病历二本和出院小结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四、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及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医疗用品费用并住院共76天。五、交通费发票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六、鉴定书二本,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以及相应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间。七、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共计4001.50元。八、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发放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九、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医疗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就诊次数不多,但有太多的公交车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且保险××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不赔偿这笔费用。对证据八中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已去过原告当地派出所调查,原告的户籍登记没有变动,所以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朱甲质证意见与保险××相同。被告朱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已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1598.44元。二、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已在公安交警部门支付过赔偿款23000元。三、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估价费115元,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费15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处理。被告保险××质证时,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因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保险××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被告朱甲质证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被告朱甲和保险××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到庭的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四,到庭的二被告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用品费用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对此应不予认定。证据五,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大部分是大额的车票和出租车发票,明显有部分属于不合理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路程、汽车票价等因素,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720元。证据六、证据七,在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改变了该鉴定书上的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核算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对原告委托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到庭的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工资发放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工资发放表上的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上的名称不符,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到庭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朱甲没有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提供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被告朱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8日14时46分,被告朱甲驾驶浙f×××××轿车由南向北途经南王线21km+200m海盐县××永庆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7月16日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被告朱甲驾驶轿车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盐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0947.81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支出的伙食费1425.40元已经作出扣除)。2009年11月24日,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1.50元。2010年1月1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的损伤分别属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被告保险××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720元。另,被告朱甲驾驶的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甲陈述本起事故是在其借用被告王某某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甲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4598.44元。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海盐县沈荡镇仁观水泥预制品厂的业主,在1999年6月底,原告在所在地集镇购买了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朱甲驾驶轿车未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的又一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进行分担。综合原告与被告朱甲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现确定被告朱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1109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共为74天,但原告主张了76天,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18000元(原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了12个月,到庭的二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原告第一次鉴定时确定的8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应按重新鉴定后确定的休息期1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13500元(原告按每天75元的标准主张了180天,到庭的二被告对计算标准的时间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属于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按此计算方法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34376.06元(原告按每年24611元的标准伤残程度为42%计算了13年,到庭的二被告对伤残程度和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地虽在农村,但其早已在十多年前就在海盐县沈荡集镇购买了房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每年24611元的标准),营养费1200元(原告按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了60天,到庭的二被告对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可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720元,共计279853.8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朱甲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99853.8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计179853.87元,按被告朱甲承担50%的赔偿比例,被告朱甲应赔偿给原告89926.94元,扣除被告朱甲已经支付过的34598.44元,尚应赔偿原告55328.50元。对于被告朱甲、王某某之间存在的关系,根据被告朱甲的陈述,认为双方为借用关系,原告也没有异议,故应认为双方为借用关系,因此对被告朱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在被告保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改变了原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包括精神鉴定费属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内;而对于被告保险××在重新鉴定后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由于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朱甲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被告朱甲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28.5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朱甲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朱甲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