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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王胜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王胜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志林。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王胜强。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原告李志林与被告王胜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王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林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王胜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项家浜一马路上因琐事殴打原告李志林,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住院治疗的事故。2008年12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行决字(2008)第2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王胜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之殴打行为已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精神上蒙受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3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善公行决字(2008)第2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王胜强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项家浜一马路上殴打原告李志林,被公安机关查获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共15页,证明:被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38张、挂号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4261.02元;5、交通费发票46份,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297元;6、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5天;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王胜强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偏高,且缺乏依据。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但到2010年1月6日才起诉,故法定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胜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李志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6、7,被告王胜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志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医药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被告王胜强对2008年10月24日的医疗费发票236元、2008年11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132.80元及2008年11月2日的挂号费2元有异议,并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有3张发票是重复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志林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均为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且无重复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志林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被告王胜强认为13张出租车费发票日期与门诊日期不一致,共计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林所举的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故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297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6日下午,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村项家浜一马路上,被告王胜强因琐事与原告李志林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李志林,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王胜强即被公安机关查获。2008年12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善公行决字(2008)第2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王胜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010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李志林的申请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9日,该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0)临鉴字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志林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5天,其损伤尚不予考虑营养费用。原告李志林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胜强赔偿其损失1933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因侵犯健康权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王胜强致伤原告李志林,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胜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志林受伤后即一直与被告王胜强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其伤情在起诉后经鉴定才确定,故被告以原告之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尚不予考虑营养费用,因而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58.02元;2、误工费60日×71元/日=4260元;3、护理费15日×71元/日=1065元;4、交通费297元,以上合计988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强赔偿原告李志林各项损失988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林负担70元,由被告王胜强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华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