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60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碰碰撞撞总是难以调和,以致夫妻感情逐步走向恶化。2004年至2008年6月,被告经常居住在台州××、××、宁波××等地,原告则居住在家里,被告途中偶而回家小住几日便又离家出走,原告因需在外赚钱养家而被告则无暇照顾婚生女儿,婚生女儿之前一直由其祖母照顾。2008年8月,被告因故意伤害被逮捕之后被送宁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0日被送往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已服刑一年,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谢某对原、被告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一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承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过争吵,但认为夫妻间的争吵是正常的。针对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被告2004年至2008年6月在外地生活的情况,被告辩称其居住黄岩××在其妹妹家,也是和原告一起居住的;居住青田是回娘家看父母;居住宁海是为了赚钱,其间原告并有带女儿过去与其同住。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先后居住台州××、××、宁波××等地,双方分多聚少。被告在宁波宁海打工期间,与陈某甲发生过性关系,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酒后将陈某甲打伤。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被当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4月10日被送往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现被告仍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玉环县珠港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浙珠城2000字第172号结婚证书复印件两份,浙江省女子监狱十一监区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他人与构成同居关系,但被告该不忠实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目前尚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对家庭根本无法尽到应尽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在玉环本地抚养,被告本人在服刑,因此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