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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施某某外出,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10179元。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施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施某某分别在2009年10月23日、11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施某某质证,但结合朱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居某身份证,证明了施某某身份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证明了施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1月1日被告施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0日。二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62%,利随本清,如逾期均按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朱某某催讨,被告施某某所借之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确认有效。本案被告施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返还所借之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10179元(分别二笔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