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柳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王某某与王某、柳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柳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王某某,柳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甲。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柳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7年6月27日,王某某与柳甲登记结婚,1989年5月22日生育王某。2003年4月,柳甲与柳乙、柳丙三人成立奉化市赛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柳甲出资16.5万元,占公司33%股份。2009年10月9日,柳甲与王某签订一份赛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柳甲将持有赛达公司的33%股份以16.5万元转让给王某所有,王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柳甲,转让后,各股东按新出资比例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签约后,柳甲、王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另查明,2009年3月,柳甲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同年6月19日,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就柳甲在赛达公司的33%股权进行竞价,柳甲出价317万元竞买该股权。后某某晓萍撤诉,该竞买价格未履行。2009年10月9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柳甲离婚。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柳甲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责令柳甲与王某立即向奉化市工商分局办妥变更登记手续,恢复柳甲的股东身份。柳甲在原审中辩称:1.股权转让发生在王某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并非转移财产,转让符合法定程某。2.王某在房产中系共有权人。王某在原审中辩称:1.王某某与柳甲未离婚,其系王某某与柳甲的婚生女儿,并非转移财产。2.柳甲有权转让股份,并经工商登记,合法有效。3.其受让股权是有偿的,对王某某与柳甲离婚诉讼是不知情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柳甲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柳甲名义出资16.5万元与他人成立赛达公司,并持有赛达公司33%的股权,柳甲所持有的赛达公司股权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柳甲在未经得王某某同意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柳甲明知在赛达公司的股权价值不只16.5万元,却仅按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为基数,以16.5万元价格转让33%的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王某某与柳甲共有的在赛达公司的实际财产价值。因此,柳甲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王某明知父母关系不好,处于离婚纠纷状态,低价购得该股权,并非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柳甲与王某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赛达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二、柳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把王某在赛达公司的股权和股东身份登记为柳甲。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柳甲、王某各半负担。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赛达公司33%股权已转让到王某名下,这个转让行为是柳甲与王某某在离婚期间的事实上分家析产,或事实上赠与给女儿的财产,股权已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上已交付,应受法律保护。二、如果法院审理认为柳甲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损害了王某某的权益,这也是柳甲与王某某之间的事情,王某某可以另案起诉柳甲。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股权合同转让纠纷,而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公司法、公司某某管理条例以及赛达公司的章程。所以从诉讼主体来讲,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也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二项,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某某管理条例以及赛达公司的章程。王某的股权变更应该按照章程、公司法和公司某某管理条例,必须由赛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参与,没有公司参与的,法院不能处理公司的股权变更问题。股东身份变更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王某称本案的股权转让系王某某与柳甲之间的分家析产或赠与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认为,王某某与柳甲之间还未分家析产,而且他们两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正在上诉期间,该离婚判决书还未生效,因此不是分家析产。关于赠与,王某某从未表态过愿意把股权赠与给王某,反过来讲,如果王某某同意赠与的话,也不会产生本案。二、王某称即使股权转让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仍与王某无关,王某某可以另行起诉。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王某某未参与,且王某明知王某某与柳甲夫妻有矛盾,还低价受让,故该转让损害了王某某的利益。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柳甲辩称:股权转让给女儿时,其与王某某还没有离婚,且也还没有起诉离婚。股权转让给王某时,其与王某某都是同意的。为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中,王金山某某晓萍未提供证据;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出资情况、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聘用书、章程、股权抵押借款合同书、股权质押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33%股权转让的事实情况,柳甲将33%股权转让给王某经过了赛达公司相关股东程某;2.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王某某有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柳甲将33%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某也是同意的。经质证,柳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某某认为:对二组证据除股权转让协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9年6月1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柳甲与王某某就33%股权进行竞价,柳甲出价317万元愿意竞买该股权。也就是在2009年6月19日该33%股权至少价值317万元。过了短短三个月多点时间,从317万元缩水为16.5万元,明显不符常理。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协议。对证据2,是其在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拥有的1股股份,只能表明王某某对二份承诺书中所涉的财产有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推定王某某愿意或者同意把赛达公司33%股权赠与给王某;同时对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柳甲称将赛达公司33%的股权转让女儿王某是无偿的,其出具的收条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所需。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登记在柳甲名下的赛达公司33%的股权,应属于柳甲和王某某二人的共有财产。由于柳甲无法举证此股权转让给王某时征得共有人王某某的同意,故其行为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本案焦点系王某取得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2009年6月1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柳甲与王某某就赛达公司33%股权进行竞价,柳甲出价317万元愿意竞买该股权。柳甲作为出让人是明知该股权的价值。王某作为其女儿,也应当知道该股权的价值,但现柳甲将赛达公司33%的股权仅以16.5万元出让,价格明显偏低,有违公平原则。其次,由于王某与柳甲身份关系特殊,王某作为女儿,明知该股份系柳甲和王某某的共有财产,在二人夫妻关系恶化时,以低价购得股份,并非善意之举。关于股东在工商登记的变更问题,股东身份变更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的行为。综上,上诉人诉称其股份系善意取得,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潘丹涛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