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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6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双方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2月17日晚,双方再次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直至互不相容。现被告周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债务。婚后共同财产为,1.容声bcd-171qa冰箱一台、2.格力kfr-32gw/k32516en5壁挂式空调一台、3.美的kfr-23gw/dy-t3e壁挂式空调一台、4.被告周某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三年已交保费15000元。婚前原告拥有位于开化县城关××头××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66㎡。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经开化县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现甲方(即原告楼某)有座落在开化县城关××头××号建筑面积51.66㎡住宅一套,甲方与原妻子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该套住宅归甲方所有。现甲、乙(即被告周某)双方结婚时对该套住宅进行了装修,费用为贰万元,全部是乙方所支付。二、甲、乙双方某某同意上述房产在双方婚姻期内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双方还就继承、今后财产积累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婚前位于开化县城关××头××号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虽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该协议第一条即对原告与前妻离婚时离婚协议确认该套住宅归原告所有再次作了确认,而该协议第二条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的真实含义,结合前条,应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属原告所有的该套房屋拥有使用权,现该条所附条件将不复存在,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属不动产,其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故该协议并未改变原告对该套房屋拥有的所有权,该套房屋仍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为该房屋投入的20000元装修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所购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系婚后所购,现已交保费15000元,被告辩称系其女为其所购,无事实依据,既使该保险确系被告女儿所买,亦属婚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财产,依法仍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该保险可仍归被告享有,投入的保险费15000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周某已达退休年龄,育有子女,其子女有依法赡养的义务,且被告还购买了相关保险,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生活上的补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七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座落于开化县城关××头××号建筑面积51.66㎡住宅一套归原告楼某所有,原告楼某返还被告周某支付的该房屋装修款计人民币20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1.容声bcd-171qa冰箱一台、2.格力kfr-32gw/k32516en5壁挂式空调一台、3.美的kfr-23gw/dy-t3e壁挂式空调一台均归被告周某所有,婚后被告周某所购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归被告周某享有,已交保费1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7500元,由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楼某保费款计人民币7500元。综上二、三项,原告楼某应支付被告周某人民币12500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开化县城关××头××号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上诉人女儿出资为上诉人购买的保险是对上诉人个人的赠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婚后签订了一份经开化县公证处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在双方婚姻期内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原审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对房屋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应是在双方婚姻期内。现该所附条件将解除,原审认定该房屋仍属楼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保险为其女儿所赠与,依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