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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明显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根本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故意冷落原告,并将原告的个人物品甩出来。2008年9月,双方一起去广某打工,但仅到10月份,被告要将原告坐的椅子抽掉,原告不肯,被告还将原告往楼梯处推,于此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某某协调离婚,但未办理相应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分居生活情况是事实。原告的外婆和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认识多年,且是小学同学,性格有一定的相互了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约定好原告在家,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婚后原告曾有怀孕过,后考虑家庭实际情况打掉,并非因感情不和打胎;在共同生活近二年时间里,虽然有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比以前要深厚,2008年被告亲自到宁某去接原告到广某共同生活,在广某时因为考虑欠周到造成有身体接触是事实,但并不是要推原告到楼梯下去。因为被告不善言语,在与原告沟通上有一此差距,对一些问题的看法不一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夫妻感情能和好的,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适应原告,请法庭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有怀孕过,但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居生活也有一段时间,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