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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2007年10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引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陈引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二苑门口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包冰毒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边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边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