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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商初字第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蔡某某。原告周甲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蔡某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3月1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4年2月5日,被告蔡某某因养殖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月息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甲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元一直未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借款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