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甲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邵乙。被告:夏某某。原告邵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学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甲起诉称:2005年1月28日,被告夏某某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2485元,欠利息6927元,借款时约定第二年归还,但原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9402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82745元,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原告邵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但未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利息诉请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9402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82745元,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