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陶茂糯与郑立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立铨,陶茂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茂糯。上诉人郑立铨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江苏省句容市温州商贸城F幢25号已经达六年之久,作为原住所地村民都是知道的,故本案不属于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茂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63200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泰顺县,其提出管辖异议时,认为自己在江苏省句容市商贸城打工,提供了江苏省句容市温州商贸城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该地的自助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自己在该商贸城F幢25号居住、打工。但没有提供该地临时居住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或公安派出所证明,以及购房或租房居住的原始证据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自己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在该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审裁定依被告住所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