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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雷兔,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同山镇同源村沈宅61号。现住诸暨市牌头镇宝村花木场。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雷兔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沈雷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年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甲。结婚二十余年被告好赌成性,将积攒的血汗钱挥霍一空,原被告时有争吵。被告平时对家庭缺少照料,没有尽到一个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自2006年2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雷兔在庭审中辩称,和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于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绍诸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3、离婚协议1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沈雷兔对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于乙处借款8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华某某12000元,欠阿品12000元,欠王某某6000元,欠阿国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雷某某××××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1989年12月31日生育儿子沈某甲。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因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于乙处借款8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雷兔婚姻基础一般,因夫妻不和婚后曾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还因此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依法应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沈雷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