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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东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扣除所得税后为4,954元。2010年2月10日下午5时40分,原告骑电瓶车回家,在途经上虞市沥海镇沥东立足路时,被迎面驶来的被告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瓶车损坏。2010年3月1日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共化去医疗费3,814.70元,至今尚未痊愈。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814.70元、误工费11,063元(按月收入4,95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二个月零一星期)、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7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292.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0年2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小型汽车浙d×××××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车辆信息对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某某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在院病人每日费甲单两份、费乙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1,587.80元);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病情证明书一份、摄片检查报告一份、门诊就诊卡2张、医疗费发票5张(合计金额608.84元);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dr诊断报告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门诊就诊卡1张、发票12张(合计金额1,449.28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对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情况及造成医疗费损失3,645.92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4、上虞市沥海老百姓大药房发票2张、沥海镇渔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1张、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缺少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5、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零七天。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七天,原告合计误工时间为二个月零七天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6、2009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单三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工资单记载,署名为“上海东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所盖印章为“上海东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中心房产维修部”,且原告也未能就原告是上海东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故该三份工资单缺少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7、车费发票30张(合计金额1,076元),以证明原告的车费损失为1,0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能够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相一致部分,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17时40分,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虞市沥海镇沥东立足路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上虞市中医院和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45.92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50.58元、误工费5,044.4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人民币9,649.33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50.58元、误工费5,044.4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649.33元,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