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乐年与戴建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乐年。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忠。委托代理人:姚苗。上诉人叶乐年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上诉人戴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姚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乐年、戴建忠均为温州金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宾馆)股东。2008年5月27日,叶乐年将其持有的金瓯宾馆30%股份转让给戴建忠,并签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乐年于当日将所持公司30%股权价值120.9万元一次性出让给戴建忠,戴建忠同意等价受让;在协议书生效之日,戴建忠即将股权转让款的60%计72.54万元打入叶乐年的银行帐户;在协议书生效之后一个月内又同时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受理之日,戴建忠再将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48.36万元打入叶乐年的银行帐户;戴建忠共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120.9万元;若戴建忠没有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逾期一天即按1万元处罚,逾期两天即按两万元滞纳金处罚,以此类推;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叶乐年向戴建忠还清购买股权借款的余欠款计10.14万元,并打入戴建忠的银行帐户;若叶乐年没有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逾期一天即按1���元处罚,逾期两年即按两万元滞纳金处罚,以此类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之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之后,戴建忠于2008年6月13日向叶乐年支付股权转让款62.4万元(即戴建忠扣除叶乐年欠款10.14万元的余额);嗣后,戴建忠于2008年8月12日又向叶乐年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尚余8.36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09年12月1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金瓯宾馆工商登记情况:戴建忠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40%;叶乐年投资额150万元,投资比例30%。叶乐年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叶乐年于2008年5月27日将所持有金瓯宾馆30%股权价值120.9万元一次性出让给戴建忠,戴建忠同意等价受让;在协议书生效之日,戴建忠即将股权转让价款的60%计72.54万元打入叶乐年的银行帐户,同时,叶乐年向戴建忠还清借款10.14万元;在协议书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戴建忠再将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48.36万元打入叶乐年的银行帐户;戴建忠共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120.9万元;若戴建忠没有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逾期一天即按1万元处罚,逾期两天即按两万元滞纳金处罚,以此类推;并明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计20万元,同时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协议书经双方当日签字后生效。但协议生效之后,戴建忠不但未能按协议约定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且发生多次逾期支付和拖欠的违约行为。首先,戴建忠未能在2008年5月27日按约支付首期60%股权转让价款72.54万元,而是逾期18天至2008年6月13日才将拖欠转让款62.4万元(计扣除叶乐年欠款10.14万元的余额)转存叶乐年的银行帐户;其���,戴建忠未能在2008年5月27日协议生效一个月内按约支付二期40%股权转让款48.36万元,而是逾期48天至2008年8月12日才将拖欠转让款40万元转存叶乐年的银行帐户,其中拖欠转让款8.36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戴建忠向叶乐年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8.36万元;2、戴建忠偿付逾期支付和拖欠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金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建忠负担。戴建忠一审期间辩称:戴建忠第一次付款未违反协议约定,由于叶乐年还欠戴建忠10.14万元,而双方又约定同时履行,故在叶乐年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戴建忠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次付款时。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办理,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戴建忠未支付剩余股权款没有违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生效后,双方应��约履行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中履行行为之间存在的牵连性,即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互为前提,具有不可分离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生效之日即2008年5月27日,戴建忠向叶乐年支付第一笔股权款72.54万元,叶乐年向戴建忠支付欠款10.14万元。可见,戴建忠支付股权款的行为与叶乐年支付欠款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性,换言之,两个行为互为独立,不受影响。双方均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的违约责任相抵后,戴建忠直到2008年6月13日(逾期18天)才支付62.4万元(抵销叶乐年的欠款10.14万元),应承���相应的违约责任。叶乐年要求戴建忠支付违约金20万元,相比叶乐年的损失,叶乐年的该项违约金要求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结合叶乐年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戴建忠应向叶乐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双方既然约定了在协议书生效之后一个月内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受理之日,为戴建忠支付第二笔股权款48.36万元的前提。截止2009年12月17日,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故戴建忠履行义务的前提未成立,戴建忠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股权款,叶乐年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36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乐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叶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叶乐年负担5162元,戴建忠负担392元。上诉人叶乐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戴建忠履行给付义务的前提作出错误认定。1、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基于双方股权转受让关系而订立的等价双务合同,上诉人转让股权和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是互为给付债务的行为,两者具有对价性和牵连性。协议书生效之日,上诉人依约一次性出让股权与被上诉人同时领受,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全面地、正确地履行了股权转让,也即被上诉人履行相应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前提成立。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同时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拖欠至2008年6月13日才付首期转让款62.40万元,于2008年8月12日仅付第二期转让款40万元,尚余8.36万元未付,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依约出让股权退出股东会,被上诉人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掌管公司印章并主导公司经营存续期间的事务。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二),修改公司章程和组成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载明公司新股东会由戴建忠、陈建新组成,戴建忠出资325万元,占65%等。同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修改后,应由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或被上诉人主导着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受理事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未予受理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公司或被上诉人直接承担。二、原审法院对协议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日期的前置条件效力作出错��的认定。协议书约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又同时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受理之日作为被上诉人给付第二期40%股权转让款48.36万元的支付日期。这既是协议对履行给付期限的设定,又是协议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受理之日作为支付日期的前置条件。但该前置条件只能在协议书生效之后一个月期限内发生效力。事实上,在协议书生效一个月后的2008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通知延续会恢复该前置条件效力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给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40万元,尚余欠8.36万元至今未付。所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协议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给付第二期40%转让款的期限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在支付日期前置条件失去效力后履行给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认同协议书生效一个月之后支付日期前置条件不再影响此后履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应立即��付剩余的8.36万元转让款。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万元的判定偏低。协议有关“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可以请求强制履行”的合同条款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上诉人首付款62.40万元是双方按照交易习惯采取合意抵销的结果,但被上诉人迟延至2008年6月13日(逾期18天)才予支付,是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所致,也导致被上诉人以后的多次违约行为的产生。相对于协议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和被上诉人逾期给付首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性质,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违约金明显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欠转让款8.36万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和拖欠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合计1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建忠辩称:一、戴建忠不存在违约行为。1、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戴建忠应分两次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叶乐年也应向戴建忠偿还借款,戴建忠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叶乐年应偿还的借款系同时履行的。在叶乐年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戴建忠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存在违约。2、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受理之日为戴建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未受理,故戴建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立。二、叶乐年至今未将股权变更登记提交工商部门,同时也未按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债权人项建生清算催讨债务,均是叶乐年的违约行为。由于上诉人系违约方,因此,叶乐年没有权利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叶乐年提出2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乐年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15日温州金瓯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2、2008年6月15日叶乐年与戴建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戴建忠原全部受让叶乐年30%股权变更为受让25%股权,叶乐年5%股权改由陈建新受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间变更为2008年6月15日后20日内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戴建忠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叶乐年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戴建忠经庭审辨认后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8年6月15日协议书与叶乐年据以起诉的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后一份协议书仅系双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双方实际仍是按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本��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的约定与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一致,在原审法院判决将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本案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情形下,叶乐年二审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变更应属对一审提供证据的补强,戴建忠有关该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所涉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及付款期限等均与叶乐年据以起诉的原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不同,且叶乐年二审期间仍主张有关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款均系按原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的。此外,叶乐年在其起诉状和上诉状中有关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的陈述及由此提出的要求戴建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是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见,双方实际履行���仍系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戴建忠有关2008年6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系双方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叶乐年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印证双方曾就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而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有关股权转让事宜双方当事人仍是按原合同履行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5日,为办理涉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温州金瓯宾馆的股东就涉案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同时叶乐年与戴建忠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戴建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36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戴建忠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8.36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书生效之后一个月内又同时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受理之日,乙方(戴建忠)再将股权转让款的40%计人民币48.36万元打入甲方(叶乐年)的银行帐户;乙方共分两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变更等手续。”上述约定将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作为被上诉人戴建忠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工商部门受理股权变更登记这一条件并非凭上诉人叶乐年的单方行为就能促成,尚需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双方配合才能予以办理,且上诉人叶乐年所负的仅系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义务。事实上,戴建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实际已经接管了金瓯宾馆的印章及相关资料。同时叶乐年也已经积极配合戴建忠将公司相关营业执照(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此外,叶乐年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又已经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另行与戴建忠签署了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积极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戴建忠以涉案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对上诉人叶乐年提出的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未被受理系因叶乐年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2008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戴建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并非上诉人叶乐年所致。因双方将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约定为被上诉人戴建忠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戴建忠对办理涉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义务。被上诉人戴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了办理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戴建忠仍不愿意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消极不履行的行为系不正当的阻止双方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叶乐年要求被上诉人戴建忠立即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8.3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涉诉股权变更登记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为由认为戴建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立而驳回叶乐年要求戴建忠支付剩余8.3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至于2008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第七条所约定的“授权叶乐年、张庆福、陈建新组成清算组,依照公司清算账款单向项建生作一次性清算结帐,对于清算结果如果发生���剩余欠款部分,由股东叶乐年代表公司向项建生要取并承担要取不足部分之责任。”,并非涉案戴建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同时该条款所约定的事项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戴建忠以叶乐年未组成清算组与项建生清算结帐及未代表公司向项建生要取欠款为由提出叶乐年存在违约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叶乐年要求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争议。被上诉人戴建忠在扣除上诉人叶乐年应支付的欠款10.14万元后,迟延了18天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62.4万元及迟延48天部分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8.3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戴建忠若没有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逾期一天按1万元滞纳金处罚,逾期二天按二万元滞纳金处罚,以此类推以及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书之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但上述违约金的约定相对于被上诉人戴建忠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虽然已经予以调整,但该调整尚未考虑被上诉人戴建忠逾期支付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因此,本院以上诉人叶乐年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戴建忠的违约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调高为2.5万元。上诉人叶乐年就违约金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叶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乐年违约金2.5万元;三、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四、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乐年股权转让款8.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叶乐年负担3444元,戴建忠负担2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叶乐年负担3100元,戴建忠负担2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微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