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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岗集镇港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秀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茅理通。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同年3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理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轴承。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250元。此后双方不再有业务往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酿成纠纷,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1250元。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8125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受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出具对账单。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中特轴承有限公司货款812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宁波昶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立民审判员  胡伯新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