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驾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本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1.5%计算自2009年6月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将款转借给第三方,被告从没赚取过利息差额,现因找不到第三方,故无力归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停止支付,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履行,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95元,减半收取189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