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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云峰。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峰,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属姑侄关系。1968年左右,因原告叔叔吴学良无儿无女,原告父母将原告送给吴学良为养子,跟随吴学良生活由其抚养成年,吴学良年老后亦由原告赡养。1998年9月1日吴学良亡故,其生前遗留座落于莘塍镇南垟村2层楼房(房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3号第10008**号)由原告继承并居住至今。2009年7月,经被告方确认,吴学良所留遗产由原告继承。嗣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以产权尚不清楚为由不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某乙述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内容,我都没有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书、族谱,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吴学良的亲属情况,吴学英的身份及死亡情况,吴学良与原告之间的收养、赡养关系,及原告作为吴学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3、见证书,证明吴学良的同胞姐妹吴某乙、吴学英声明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状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吴学良父母早亡,吴学良的同胞兄弟姐妹有三人,为吴学银、吴某乙以及被告吴学英,原告系吴学银所生育,1968年左右,原告父母将原告送给吴学良为养子,由吴学良抚养至成年,吴学良一直没有娶妻及生育子女,年老后由原告赡养,1998年9月1日吴学良亡故,由原告办理后事,原告与吴学良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并已载入族谱。吴学良亡故后,遗有座落于莘塍镇南垟村2层楼房一间(房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3号第10008**号),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吴学银于1980年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吴学良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以及不同意参加诉讼;吴学英于2010年1月亡故,其生前书面声明吴学良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也书面声明吴学良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自小过继给吴学良作养子,并随吴学良生活至成年,原告与吴学良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已载入族谱,因收养事实发生于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吴学良年老时由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亡故后由原告办理后事,可见吴学良生前与原告的关系并未解除。吴学良一直没有娶妻及生育子女,原告为吴学良唯一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继承吴学良遗产。且第二顺序继承人吴学英生前书面声明吴学良的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也书面声明吴学良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吴学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吴学良遗产应由原告继承以及不同意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南垟村2层楼房一间(房产权证号:瑞房权字第00247**号,土地证号:瑞集建93号第10008**号)归原告吴某甲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