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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何某某、龚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何某某,龚乙,龚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龚乙。第三人龚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何某某、龚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原告龚甲向本院申请追加龚丙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准予,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何某某、龚乙,第三人龚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两被告座落于某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的108平方米的房屋某某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转让款为260万元。因两被告并非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相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述房屋转让款为260万元。被告何某某、龚乙辩称,协议过是事实,我有100万元的银行贷款是原告帮我还掉的,房屋是抵给原告的。第三人龚向某某称,协议是签订过的,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推翻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甲方何某某、龚乙,乙方龚甲、龚丙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某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占地10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260万元,若遇旧村改造,该地块(房屋)由乙方出资建造房屋,甲方必须负责提供给乙方建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无条件协助乙方。在政策许可下,甲方应在政府开始允许办理安置地块所建房地产转让手续后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所需的手续等内容。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龚乙系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下园农业家庭户成员。讼争的义乌市××江街道楼下村占地108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上述转让款26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享有使用权,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允许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两被告为义乌市稠江街道下何宅村下园农业家庭户成员,并非协议转让地块(房屋)所在的义乌市××江街道楼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义乌市××江街道楼下村占地108平方米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甲、第三人龚丙与被告何某某、龚乙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龚甲负担6900元,被告何某某、龚乙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