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甲介绍相识,1999年6月21日双方在原湖州市太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年12虚岁,系在校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双方对家庭、生活观点的不一致,夫妻感情渐渐产生裂痕。2008年1月9日双方乙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1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以及分居至今有异议。2008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确实曾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但该协议并非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叶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一份及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认为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共识及原告按协议还清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双方甲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湖州市太湖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年已满10周岁。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