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为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7年12月29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7月1日,被告余乙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余乙因缺资向原告余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甲人民币50000元正,每月利率2分利计算,从2008年12月5日起”。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甲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率2分利计算”。2008年7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甲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率2分利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余乙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