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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甲、赵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王某某,赵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审被告:赵乙。上诉人赵甲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2日,王某某在前往下邵邮政储蓄所途中摔倒致伤,赵甲叫来三轮车将王某某送至下邵某生院治疗。当日,王某某转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2级;住院期间于9月24日行l1椎体骨折pkp术;出院医嘱:指导功能锻炼、禁剧烈弯腰运动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09年4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某因故致l1椎体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2.建议王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费1000元。另认定,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40.94元(含救护车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3086.68元、残疾赔偿金1145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衣服)损失200元。王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赵甲、赵乙饲养的狗将其撞倒在地导致其受伤为由,请求判令赵甲、赵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67275.94元。赵甲在原审中辩称:赵甲确曾养过一条黑狗,但赵乙并不是该黑狗的饲养者和管理者。赵甲的家门口与王某某受伤的地点有三、四十米远,并且有四、五个转角。王某某受伤地方的周围由很多人家养狗,并且都是放养的。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章饲养的黑狗将其撞伤。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某对赵甲的诉讼请求。赵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某摔伤是否是被赵甲、赵乙的狗撞倒所致。王某某认为,其系被赵甲、赵乙的狗撞倒摔伤。赵甲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章的狗将王某某撞倒。根据赵甲的陈述,其喂完狗后听到外面有女人在哭,出门去看时有很多人围观,见是王某某,即叫来三轮车并将王某某送到附近的卫生院,这与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关于赵甲找来三轮车拉王某某的陈某某致。根据证人陈述,赵甲来找其用三轮车拉王某某时讲过其家里的狗娘咬人,并乘证人的三轮车到了事发现场。证人均陈述,证人在对王某某进行施救时,狗仍在事故现场。综合上述事实来看,赵甲、王某某对王某某当时倒地致伤之事实均无异议,赵甲当时出门去看见王某某倒地受伤时即叫来三轮车并送王某某去了附近的卫生院,其救助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如果事情的发生与其无关,赵甲理应与其他围观人一样,或者只实施一般的救助行为;而且从证人陈述来看,肇事的黑狗当时仍在旁边。因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且在瞬间发生,王某某取得直接证据具有一定的难度。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王某某系被赵甲的狗撞倒摔伤之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赵甲认可涉案黑狗由其饲养并管理,否认该黑狗系赵乙饲养,王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黑狗系赵乙饲养或者管理,故确定赵甲系涉案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甲饲养的狗撞倒王某某致伤,应当对王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要求赵甲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乙系涉案黑狗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王某某要求赵乙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难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王某某的伤情,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赵乙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甲应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952.62元;二、赵甲应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50952.6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王某某负担360元,赵甲负担1122元。宣判后,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章所养的黑狗即是导致王某某受伤的狗。2.原审法院因赵甲叫来三轮车即认定赵甲与王某某的受伤有关,显然错误。赵甲对此是出于同村邻里关系,做好事救助老人,而并非认可了其所饲养的狗侵害了王某某。3.王某某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显然已经将医疗费进行了报销,其医疗费实际损失并非31040.94元,原审对此未予以查明。王某某辩称:赵甲饲养的狗致王某某损害是事实,双方也经过多次调解,但因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赵甲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对狗尽到看管义务,故赵甲应对王某某进行赔偿。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系被赵甲饲养的狗撞倒致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赵甲在事发时饲养有一条黑狗、王某某系在前往下邵邮政储蓄所途中摔倒、王某某摔倒后赵甲叫了三轮车夫徐某某用三轮车送王某某至下邵某生院及赵甲亦同车前往的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陈述其系被赵甲所饲养的狗撞倒致伤,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根据该调查笔录,赵甲曾向徐某某称“家里的狗娘咬人啦”,赵甲在原审中虽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王某某系被赵甲饲养的狗撞倒摔伤并无不当。赵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署名为“郑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系自己摔倒受伤。王某某经质证认为该书面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书面证言的内容上来看,郑某某并非事发时的目击者,无法证明事发经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甲主张其饲养的狗在事发时用链条拴养,并未撞倒王某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甲饲养的动物造成王某某受伤,赵甲作为饲养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赵甲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赵甲在原审中对于王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救护车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31040.94元并无不当。赵甲主张王某某已报销了全部医疗费,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论王某某是否已通过医保等途径报销医疗费用,均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赵甲的赔偿责任,故对赵甲关于其不承担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