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葛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其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