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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胡××、黄××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胡××,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权):朱××。被告:黄××。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胡××、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陈甲申请,本院对被告胡××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胡××、黄××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系朋友,2009年6月12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胡理甲,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由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胡××催讨,但被告胡理乙以诸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2、被告黄××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胡××,并由被告黄××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胡××支付给张某11.2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辩称:1、原告之诉不符某某观事实,原告与被告胡××之间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什么朋友,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属于赌债,现永嘉县公安局已经受理,并正在调查。该债务是赌债经过洗钱之后形成的“合法债务”;2、被告没有收到80万元,经被告之手只有74.4万元,而且被告胡××被逼无奈,先后两次偿还了11.2万元,假设可以认定为债务,被告胡理丙只承担63.2万元的债务,而不是8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一是112000元分二笔支付,其构成很清楚,就是800000元7分利息;二是证人无法说清被告胡××欠款金额,而且没有借据。为了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向本院提供四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回执。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被告认为该凭证上被告胡××确实是本人签字按印,但当时被告胡××签字时,该借款借据是空白的,是一个叫“振芳”的人拿给被告胡××签的;证据2中的银行凭证,被告确实收到了744000元,但被告胡××只知道是振芳打,而不知道是陈甲汇款的,而该凭证不能反映出是原告陈甲本人的卡汇的款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在2009年6月份,而报案是在2009年10月份以后,另外如果真的是赌债,按照常识来讲,原告也不可能汇款给被告。因被告黄××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80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胡××承认收到原告汇款744000元,故对该744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余款5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汇款证据,且被告胡××又否认,故不作认定。对证据3,由于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于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6月份,而报案时间是在2009年10月份以后,而报案人又不是被告胡××。故对该些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胡××向原告陈甲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款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744000元汇至被告胡××帐户。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黄忠某某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胡××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欠原告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陈甲可随时要求被告胡××予以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甲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800000元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应当以实际给付额744000元为准,该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7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9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黄××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00元,被告胡××负担1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广宇审判员  周太利审判员  冯新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胜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