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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甲、陈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410116-2),住所地:富阳市××××沙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借款二笔,该借款由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3月16日、27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分别为354042元及148187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陈乙一直未还,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02229元;2、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02229元,并由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借款二笔,该借款由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3月16日、27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分别为354042元及148187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陈乙一直未还,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被告陈甲、陈乙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未尽保证义务,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甲、陈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息50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富阳市港湾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