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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4号原告:缪某某。被告:柳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欠原告玻璃款4600元,其于2008年10月27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年底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600元。被告柳某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0月27日被告柳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因湖州王明某的服装专卖店装修购买缪某某喷漆钢化玻璃等总价玖仟余元,尚余肆仟陆佰元未支付,该事由柳某担保并前期支付部分,余款将由柳某支付,年底支付完毕”。证明被告柳某结欠原告玻璃款4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柳某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欠条上有关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某某,“柳某”的签名及欠款金额清晰,无疑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为他人担保向原告赊购玻璃,尚欠4600元未付,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该款由其本人支付并在当年底付清。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催讨无果,遂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事实清楚,被告确认了债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其理应及时清偿而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缪某某欠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