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到2008年8月26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叶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