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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毛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毛某某(就读于慈溪市机关幼儿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后来被告除了上班就喜爱打麻将,经常深夜回家,不听原告多次规劝。2008年10月始,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还玩“六合彩”,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后未经常打麻将,只是偶尔与朋友一起玩麻将,也未参与“六合彩”等赌博。被告照顾儿子,还于今年3月中旬带儿子和原告母亲去海南旅游。5月2日,被告表弟结婚,双方也一起去喝喜酒,故夫妻感情很好。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毛某某(就读于慈溪市机关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4月中旬,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分房居住。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虽然双方于2010年4月中旬因故发生争吵后分房居住,致夫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打麻将、长期赌博,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为儿子和家庭的利益着想,夫妻还能够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