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孟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正益××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5时许,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悬挂“辽11/031**”拖拉机号牌的低速货车沿塘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玉龙大酒店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辽11/031**号车辆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57924.95元,要求被告安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甲赔偿其中的33547.46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要求张甲赔偿13547.46元。被告张甲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70%的比例过高。被告安保××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杨某某系无证驾驶,交强险的赔偿应免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两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经过。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单和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辽11/03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辽11/03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甲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系张甲雇佣的驾驶员。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1份,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产生医疗费51023.5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泗洪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泗洪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泗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在泗洪县的就医情况及支出6901.42元医疗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5时15分许,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悬挂“辽11/031**”拖拉机号牌的机动车沿塘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玉龙大酒店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的王某某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截至2010年1月16日,已发生医疗费57924.95元。辽11/031**号机动车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张甲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已经实际产生57924.95元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现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已超出限额。故被告安保××公司理应承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安保××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杨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应免责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强险赔偿的法律规定,无证驾驶并不属于免责事由,故安保××公司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由于杨某某系被告张甲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张甲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就超出限额部分,计47924.95元,综合考虑杨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辽11/031**号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不无当,原告要求被告张甲赔偿47924.95元中的70%,计33547.46元的请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另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苏n×××××号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张甲承担辽11/031**号车辆一方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的已收到被告张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3547.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3547.46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