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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原告朱×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用10天,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20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藉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证明被告欠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该欠款欠据写明:今欠朱×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欠款事由现金借款,欠款人:叶××,欠款日期2009年11月19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叶××缺席,未提出抗辩意见,可以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该欠款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归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9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合计580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