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章某某、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章某某,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汤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章某某、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如届期不还,应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赵乙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乙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借款本金170,000元同意归还,但现在经济较紧张,希望分期付款。利息已支付,不同意继续承担。被告赵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暨收据一份。该证据载明,章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70,000元,月利率2%,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赵乙在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收据载明:章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收赵甲借款170,000元。经质证,被告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乙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否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章某某认为自己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赵甲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金志明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赵乙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与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返还给原告赵甲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被告赵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