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季甲,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季甲。被告:季乙。身份证号码:××。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季甲、季乙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9日、2009年1月24日六次向其借款共计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六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0‰。其后,被告仅支付了该借款2009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0‰自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付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季甲、季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季甲、季乙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8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3日、2008年8月9日、2009年1月24日并出具的借条六份;2、季甲与季乙结婚证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季甲、季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季甲、季乙夫妻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甲、季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甲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季甲、季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