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郑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17日,被告郑某经由牟英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被告郑某及担保人牟英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某、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某、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郑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郑某应当返还。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上虽有担保人牟英的签名,但原告未予追究其担保责任,这是原告自行处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郑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