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候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候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6岁。由于双方生活观点不同,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根本不将原告当作家人看待。2006年正月初三,原告离家到杭州打工。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儿子,但与被告却分开居住。2008年初回家时,原告意外发现被告与一异性交往密切,并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与2009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故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儿子情况事实。原、被告间是有过争吵,但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也没有第三者。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是过年都回来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6年起均在杭州打工,但打工期间经常回家。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在杭州打工,期间也经常回家看望儿子。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已有数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进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儿子尚且年幼,仍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凌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