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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许某。被告:倪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恳请原告作担保人,原告为被告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被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告至海盐县人民法院,原告作为担保人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使被告2009年7月26日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2084.28元。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寻找,并于2009年10月3日至4日至庆元催讨无效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人民币共计39356元。对该垫付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海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7号中应由被告归还的人民币38793元,及原告垫付的执行费563元人民币,共计39356元,并按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225%支付利息245元(暂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垫付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履行保证人义务找寻被告差旅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倪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发票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海盐法院交付的执行款38793元及2010年1月6日向海盐法院交付执行费563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日被告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武某)保借字第876112008000537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向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868.78元后,余款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信用社于2009年8月7日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海盐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7号案件],该案经判决被告需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211.65元(暂算至2009年8月6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信用社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元,并判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经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8日和2010年1月6日向海盐法院交付该案执行款38793元和执行费563元。被告为原告担保而偿付的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信用社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未能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中,经海盐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7号案件判决后,经信用社申请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已向海盐法院交纳执行款38793元及执行费563元,被告对原告已代为偿付的上述款项应予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已代偿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项的利息,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找寻被告的差旅费用的诉请,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归还原告许某已代为偿付的执行款人民币38793元及执行费563元,合计39356元,并支付利息167元(暂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法院判决履行届满之日),共计39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2元、被告倪某某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