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冯某。被告:蒋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双方相差15岁,故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复印某某海市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浙临结字010701008号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事实。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对,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在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