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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绍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绍伟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55号被害人仲某开设的惠通电脑商行内,窃得浪潮牌软件加密狗、扫描枪、发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2、2006年9月5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27号被害人王某丙开设的恒春药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手链1根、项链1根、摩托罗拉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3、2006年11月15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中共宁波市镇海区党校二楼,窃得联想14寸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07年6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蛟川街道宁波欧联花边厂内,窃得3台电脑内的CPU、内存、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5、2007年7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办公楼内,窃得2台电脑内的CPU、内存、硬盘以及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07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电脑CPU、内存条、液晶显示器以及三星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7、2007年7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房屋开发公司办公楼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联想电脑CPU、内存条、液晶显示器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8、200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495号宁波市镇海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办公室办公楼内,窃得戴尔电脑、联想开天M4600电脑各1套,联想电脑CPU、内存条以及U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42元。9、2007年7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镇海中学分校蛟川书院教师办公楼内,窃得联想启天620E电脑液晶显示器、CPU、内存条、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20元。10、2007年8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中学教师办公楼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11、2007年8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375号镇海供销社办公楼内,窃得联想扬天E3100电脑、联想扬天E1988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675元。12、2007年9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仁爱中学办公楼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价值2000元三江超市购物卡2张、联想旭日120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40元。13、2007年9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内,窃得联想开天电脑CPU、内存条、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40元。14、2007年9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办公楼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电脑CPU、硬盘、内存条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元。15、2007年10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镇海中学分校蛟川书院教师办公楼内,窃得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CPU、内存条、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52元。16、2007年10月30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蛟川街道镇海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内,窃得电脑CPU、内存条各1个(均无法估价)。17、2007年11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区委宣传部办公室内,窃得电脑CPU、内存条、硬盘、15寸液晶显示器以及男式手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18、2008年3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城关门诊部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爱普生牌打印机1台、联想电脑2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10元。19、200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采用攀爬手段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宁波市镇海区教育局办公楼内,窃得联想启天电脑主机1台、电脑内存条1条及惠普4400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750元。20、2008年4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安监局办公楼内,窃得现金200元、惠普电脑1套、戴尔电脑显示器、内存条、CPU等物,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30元。21、2008年4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间,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农业银行招宝山支行办公楼内,窃得惠普电脑内存条、主板、CPU、内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0元。22、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楼内,窃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内存、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0元。23、200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图书馆电脑培训室内,窃得组装电脑CPU、内存、硬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4、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61号被害人汤某开设的七彩饰界店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组装电脑1套以及钱包等物。25、2008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农业局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的华硕F8SR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00元。26、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海王星辰健康药房内,窃得各种药品、保健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834元。27、2008年1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采用攀爬手段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宁波市镇海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内,窃得电脑主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28、2008年12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采用攀爬手段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天然园林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电脑2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270元。29、200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35号和梦海鲜店内,窃得现金400元、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30、2009年1月底至2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采用攀爬、钻窗手段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59号镇海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组装电脑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5110元。31、2009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81号镇海劳动局培训中心办公室内,窃得电脑2套、电脑主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0元。32、200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钻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龙赛医院注射室办公室内,窃得联想开天M4700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4080余元。33、2009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镇海环卫保洁中心办公室内,窃得联想主机1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00元。34、200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滚江弄66号六合足道店内,窃得TCL牌29寸液晶电视机3台、22寸液晶电视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5210元。35、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香溢大酒店中华厅内,窃得TCL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36、2009年9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绍伟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169号宁波诚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组装电脑3套,共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37、200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169号宁波诚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2660元。38、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绍伟撬窗进入本区招宝山街道滚江弄66号六合足道店内,窃得TCL牌27寸液晶电视机3台、22寸液晶电视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5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绍伟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俞某甲、朱某甲、龚某、邵某、孙某、吕某、余某、毛某、官余标、李某乙、周某甲、贝某、崔某、王某甲、张某、杨某、吴某、虞某、周某乙、朱某乙、史某、陈某、李某丙、程某、谢某、何某、刘某、王某乙真、诸某、俞某乙、陈光忠的证言;被害人仲某、王某丙、汤某、李某丁的陈述;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绍伟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绍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审 判 员  金 文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