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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兵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余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2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余甲为被告林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朋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朋友戴甲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84000元,余下16000元现金支付。借款已过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催讨本息,要求被告余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予拒绝,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即2008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债务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判令被告余甲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某某、余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银行帐户向被告指定的朋友戴乙的帐户转帐支付共计184000元。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林某某借款及被告余甲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余甲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据及证人余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应该偿还并应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余甲为被告林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被告余周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2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余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林某某、余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